(2011)思民初字第553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冯春英与厦门市网视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春英;厦门市网视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思民初字第5537号原告冯春英,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俞桂莲、张秦,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网视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其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林宏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春英与被告厦门市网视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视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桂莲、张秦,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海、林宏伟均到庭参加所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英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同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网视通公司辩称,本案实际为股东出资纠纷,原告混淆法律关系,将其法定的向公司的投资义务,当成是借款关系项下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成立之初,原告没有出资到位,公司资金紧张,原告作为股东向公司投资,虽然以借款名义,但并不是借款关系,原告将其法定的出资义务当做是借款,原告也存在对被告的借款,且金额大于被告的借款,应当依法予以抵消,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反而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网视通公司因资金需要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同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网视通公司分别于当日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分别注明“兹收到冯春英董事交来借网视通款项人民币50000元,填票:陈虹,会计:周珠凤,收款单位:网视通”“兹收到冯春英董事交来借网视通款项人民币30000元,填票:陈虹,会计:周珠凤,收款单位:网视通”;上述收据被告网视通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原告冯春英与被告网视通公司未就该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和利息进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因此于2011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网视通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春英与被告网视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被告抗辩该两笔借款共80000元是原告转为对被告的出资,2011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股东决议对外融资借款800000元,将其中240000元借给原告并转为原告对被告的出资,加上2010年3月25日原告的出资金额60000元,那么原告对被告出资达到380000元,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公司股东名录注明“原告认缴出资额为300000元”相矛盾,因此被告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抗辩其将融资到的800000元中的240000元借给原告且金额大于被告的借款,应当依法予以抵消,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反而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有该借款的事实存在,且被告称其将通过股东决议对外融资借款800000元(包括其中的240000元借给原告并转为原告对被告的出资)借给各股东并转为股东对被告的出资,这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因此被告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网视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春英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厦门市网视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青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