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保国、李艳梅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国,李艳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4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国,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榆林市人,住榆林市佳县,农民。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艳梅,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榆林市人,住榆林市佳县今明寺镇贺黄沟村峁梢***号,农民。上列被告人2011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国、李艳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保国、李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李艳梅以考察生意为由,将被害人刘某骗至本市陆家寨四队正街一民房处,为迫使刘某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李保国指使李艳梅收走李某的手机,并对刘某进行监视、跟踪长达三天,后刘某被迫加入该传销组织。2月23日,公安人员清查时将被告人李保国、李艳梅抓获归案,刘某被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国、李艳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据: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保国、李艳梅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国、李艳梅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保国、李艳梅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保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执行至2011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艳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执行至2011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兰 喆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宏波打印:扈艳红校对:毛宏波2011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