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建民初字第059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宜祥诉被告孙华中、徐修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建湖县环宇陆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集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宜祥;孙华中;徐修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建湖县环宇陆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0594号原告:周宜祥。委托代理人:王锦标。被告:孙华中。委托代理人:华锋。被告:徐修凤。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骏,该公司员工。被告:建湖县环宇陆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必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亚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宜祥诉被告孙华中、徐修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建湖县环宇陆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集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宜祥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标,被告孙华中的委托代理人华锋,被告徐修凤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环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申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宜祥诉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72348元(以下数字均取个位整数)(其中含被告徐修凤垫付的4459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139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28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用于治疗的其它辅助费1363元,合计13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华中辩称:我是被告徐修凤的雇用人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修凤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其它辅助费按客观事实由法庭认定。另我垫付44590元请求一并处理。同时被告孙华中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被告环宇集团是我车辆的挂靠单位,也收取了管理费,他们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徐修凤的意见。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环宇集团辩称:我单位是被告徐修凤车辆的挂靠单位,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孙华中驾驶被告徐修凤所有的并挂靠在被告环宇集团的苏JR37**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建湖开往高作镇大尖村,途径永建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永建线11km+840m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周宜祥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宜祥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孙华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宜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宜祥受伤后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共用去医疗费72348元。其伤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营养期限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另查明,被告徐修凤所有的苏JR37**号普通客车于2009年7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期限为一年。还查明,被告徐修凤所有的苏JR37**号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环宇集团,该公司是车辆的投保人,保费由徐修凤交纳。被告孙华中是被告徐修凤雇用人员。原告周宜祥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修凤和保险公司分别先前垫付44590元和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宜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周宜祥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自己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修凤在被告保险公司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修凤要求被告孙华中和被告环宇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孙华中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周宜祥受到损害和损害结果均不严重(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本院对此请求不予采信。被告环宇集团因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且投保人和行驶证均为该公司。同时收取了徐修凤挂靠管理费用,故对徐修凤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环宇集团辩称的不承担责任,不予采信。被告徐修凤、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9元计算;护理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予以采信;对其它辩称均不予采信。原告周宜祥主张的护理费为每月2000元,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明,支持45元/天;对其主张治疗辅助费1363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但治疗单位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使用了辅助治疗用品,对此酌情支持1000元;医疗费用中在大药费购买的242元费用,因没有提供医疗单位的治疗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周宜祥的医疗费72348元支持72126元;护理费13960元支持11970元;营养费1800元支持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支持1584元;交通费2000元支持500元;鉴定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28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支持3000元;其它辅助费用1363元支持1000元;合计为1193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宜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1969元。其中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54379元,扣除先前已给付的10000元后,再给付44379元;被告徐修凤、建湖县环宇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48664元,扣除先前已垫付的44590元后再给付4074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联社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周宜祥对被告孙华中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周宜祥负担18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徐修凤、建湖县环宇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