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宜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琼诉被告陈建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一审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宜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宜良县人,农民,现住宜良县汤池镇。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宜良县人,农民,现住宜良县狗街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格粗暴,夫权主义严重,将我看成他的奴隶,经常对我进行打骂。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多次原谅被告的行为。但被告不但不听劝告,反而辱骂原告年迈的父母。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曾起诉离婚,经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错误而撤诉。但被告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为此我返回娘家生活,现夫妻分居已逾两年,请求判决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当初受原告的蒙骗结婚,原告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在孩子八个月的时候就离家出走至今。现我同意离婚,要求对孩子进行抚育。因所生育孩子现尚未办理落户手续,原告必须承担40000元的落户费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出资50000元在原告父母处购得地基一块,其次原告在离家出走时带走家里的存款及现金共计120000元。现我要求对地基和原告带走的现金和存款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底认识谈婚。双方于2007年3月7日自愿在宜良县狗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生育一女,名李某某,随原告前夫生活;被告婚前生育三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名陈某,2008年4月26日出生,现尚未办理落户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产生矛盾。2009年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即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反而继续恶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认可在离家出走时持有存款50000元。债务有欠李某15896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曾出资50000元在汤池镇XX村委会XX村购得地基一块及原告在离家出走时带走存款及现金共计1200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在调解阶段,原告为达成协议表示愿意将88000元(含离家出走时持有的存款5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及家庭关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已不能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此外原、被告于2009年2月起即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特别是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夫妻感情不仅没有改善,反而继续恶化。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要求,被告无异议,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对双方生育子女陈某的抚育问题,因自陈某年仅八个月即由被告抚育至今,为有利于陈某的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负责抚育,原告应当按月给付相应的抚育费,具体数额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陈某40000元的落户费用,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可根据今后实际产生费用另案主张。另被告主张对所购买的地基及原告持有现金存款共计120000元分割的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对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认定原告持有存款50000元,此款应由原、被告各享有25000元。而债务15896元由双方各承担79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抚育至能独立生活,由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被告陈某某抚育费200元。限每年12月31日前交本院执行。三、由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补偿被告陈某某人民币25000元。四、共同债务15896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李某794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袁 兵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学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