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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景柏根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麻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柏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麻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景柏根,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中宁大厦**楼。代表人:孟丽,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住所河南省杞县。被告:麻镇,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柏根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麻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景柏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被告麻镇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柏根起诉称:2010年10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麻镇驾驶浙B×××××轿车,沿滨海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吉利公司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滨海二路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麻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0492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误工费17167元、残疾赔偿金62748元、护理费5616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127848元。浙B×××××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中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556元;2.被告麻镇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70%计21501.90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9501.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意见如下: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亦同意赔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误工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中住院期间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每天40元赔付,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麻镇答辩称: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营养费过高,应为7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过程;2.医疗费发票十二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29792元;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受伤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用情况;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7.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7天及治疗、用药情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4、6、7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医疗费发票应当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其中缺乏门诊病历记录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交通费300元;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书中误工时间的确定有异议。被告麻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营养期限不合理,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不予赔付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麻镇驾驶浙B×××××号轿车沿滨海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吉利公司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滨海二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30492.23元。2011年4月8日,原告向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4月9日作出甬崇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景柏根右锁骨骨折术后,右肩胛骨骨折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九级,肋骨骨折8根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日止;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浙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0492.23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残疾赔偿金62748.40元、误工费17171.52元、护理费3547.44元、营养费酌定为1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号轿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以本院确认为准。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被告麻镇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84062.44元,合计94062.4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麻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即被告麻镇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30317元中的70%计21221.90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22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景柏根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7167元、残疾赔偿金62748元、护理费3547.44元,合计9406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麻镇赔偿原告景柏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0317元中的70%计21221.90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22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景柏根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原告景柏根负担6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1054元、被告麻镇负担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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