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8055-X。法定代表人郭金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市民,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翔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翔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6日、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3日、11月5日、11月8日原告共七次将价值53870元的电瓶交给被告开办的安阳高新区兵港货物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兵港服务部)托运,但被告收到客户的货款后,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870元。被告李某某辨称,兵港服务部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业主虽是被告,但实际开办人系董进峰,被告是其雇佣工人。且2010年7月被告就不在兵港服务部工作了,2010年10月份以后的欠款和被告更没有关系,应当由董进峰负责偿还,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兵港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负责人为被告李某某,成立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2010年10月26日、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3日、11月5日、11月8日原告共七次将价值53870元的电瓶交给兵港服务部托运,在兵港服务部出具的货运单上均显示由该服务部代收货款,经办人处有董进峰的签字。后因货款的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8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成翔公司提供的兵港服务部出具的货运单五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辨称兵港服务部的实际业主为董进峰而非其本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质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兵港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作为兵港服务部的登记业主,应对该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另案向董进峰主张权利。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兵港服务部出具的货运单,被告对此也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38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3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兴军审判员 贾长桥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