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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崇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20-07-24

案件名称

赵主秀、赵主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主陈;赵主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崇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主秀,男,1950年7月4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主陈,男。 1972年9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全茗镇乔苗村备屯33号。委托代理人赵贞明,男,1933年6月14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 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全茗镇乔苗村备屯33号,系被上诉人之父。上诉人赵主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主秀、被上诉人赵主陈的委托代理人赵贞明到庭参加 诉讼。被上诉人赵主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主秀与被告赵主陈同系大新县全茗镇乔苗村备屯村民,且是邻居。 2005年2月,原告开始在其住房的斜对面即被告旧屋前面的“底屋”(地名)种植芭蕉。2008年2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其在“底屋”所种的芭蕉移植。但原告 移植2棵芭蕉后,拒不按双方约定移植全部芭蕉,引起被告不满。2008年6月3日,被告将原告未移植的7棵芭蕉(均未挂果)全部砍掉。原告发现后即向村委会、镇政府反映并 要求处理。因双方对“底屋”芭蕉地权属问题争执不一,2009年9月大新县全茗镇人民政府作出茗政发[2009]65号处理决定,2010年1月大新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 决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双方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属于乔苗村备屯集体经济组织。2010年7月原告诉至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因芭蕉树被 砍的经济损失费5OO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是邻居关系,本应在生产、生活中互谅互让,团结互助,睦邻友好。然而被告因原告违反双方约定便擅自砍掉原告的芭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对此存在 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达成移植芭蕉口头协议后,拒不全面履行约定,也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原告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鉴于本案侵权事实存在,对侵权造成的损失已无法作出评估鉴定,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以及本案实际,适当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至于原告被砍的芭蕉棵数,因原告缺乏证 据证实为11棵,应以被告认可的7棵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主陈适当赔偿原告赵主秀因芭蕉被砍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O元。案件受理费5O元,由原告赵主秀承担3O元,被告赵主 陈承担20元。 上诉人赵主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大新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被砍的芭蕉棵数不正确,应该是11棵而非7棵。二、赔偿数额明显过低。现市场上每斤芭蕉的价格 在2元左右,每棵芭蕉挂果有60斤左右,一棵算来也有100多元的收入。而上诉人的芭蕉树就要挂果,按一半来算也不止8O元。三、案件的受理费分担不合理,应该由被上诉人 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大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芭蕉被砍掉的经济损失5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赵主陈辩称,“底屋”(地名)距被上诉人旧屋约5米,从解放前至1970年均是被上诉人的放粪坑用地。1980年被上诉人把粪坑填平种上柑果,柑果枯死后,此地以 围园地保留下来。2005年2月,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的上述园地并种上芭蕉苗,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后经双方亲戚出面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将在“底屋”所种的芭 蕉移植。上诉人将好的几棵芭蕉移走后,剩下的6-7棵劣品芭蕉苗不再移植。因被上诉人需要用地,就把这几棵芭蕉苗铲掉。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违反口头协议在先,应负主要 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主秀对一审认定其被砍的芭蕉树是7棵有异议,认为被砍的芭蕉树应该是11棵。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赵主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 无异议。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供。 因上诉人赵主秀对其主张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作为相邻各 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关系。上诉人赵主秀在被上诉人赵主陈的旧园地上种植芭蕉,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并与其达成口头移植芭蕉协议后,上诉人应按协议 移植芭蕉。在上诉人不完全按协议移植芭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通过法律诉讼途径或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正当合理进行处理,而不应采取砍掉上诉人芭蕉的方式。现由于被上诉 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但由于上诉人没有完全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义务,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一审法院在结合 上诉人财产实际受损状况,判决被上诉人酌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主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琪琳 审判员  农 伟 审判员  韦金彪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