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茹园花与常石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茹园花;常石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835号原告茹园花。委托代理人李旭南。委托代理人祁萍。被告常石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原告茹园花诉被告常石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常石印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常石印送达开庭传票,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园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南、祁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石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园花诉称:2010年11月7日,被告常石印驾驶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为76,310.50元,其中医疗费6,836.3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9,034.80元、护理费4,5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被告常石印系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石印承担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的损失。被告常石印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实,但由于被告常石印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0年11月7日,被告常石印醉酒后驾驶一辆浙D×××**号两轮摩托车,途经104线绍兴县钱清镇永通印花公司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石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茹园花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非农家庭户成员,伤后住院5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左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胸肋4肋以上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原告因本起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700.3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9,034.80元、护理费4,5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4,249.5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书、户口薄、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常石印系浙D×××**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该节事实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报案记录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伙食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月600元计算;交通费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依法确定为74,249.50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常石印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常石印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本案原告伤害,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肇事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中的“财产损失”仅指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等物品损坏而导致的损失,是与“人身伤亡”(损失)相对应的概念,不应作广义理解。该条仅免除了保险公司对实物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赔偿予以免责,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64,774.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7,975.30元,合计72,749.5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鉴定费1,500元,应按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石印应负事故主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本院确定由原告茹园花与被告常石印按二、八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常石印承担1,500元的80%计1,200元。被告常石印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石印应赔偿原告茹园花损失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茹园花损失72,749.50元;三、驳回原告茹园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预缴),由原告茹园花负担53元,被告常石印负担1,655元,被告常石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