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丽丽与汪贤年、霍山县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丽,汪贤年,霍山县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386号原告沈丽丽,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军、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贤年,驾驶员,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霍山县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潘长存,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亚东、张华,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丽丽诉被告汪贤年、霍山县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会,被告汪贤年、被告霍山县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8日19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皖N×××××号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653KM+600M附近时,追尾撞到前方同车道王方驾驶的皖A×××××号轿车尾部,致皖A×××××号轿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后早产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经查,皖N×××××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372.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并提供身份证、户口薄、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汪贤年未作答辩。被告霍山县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车辆已购买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2、己交纳事故处理押金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无异议;2、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超交强险部分扣除20%免赔率后依法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9时30分,被告汪贤年驾驶皖N×××××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653KM+600M附近时,追尾撞到前方同车道王方驾驶的皖A×××××号轿车尾部,致皖A×××××号轿车失控撞到高速公路护栏,造成两车及皖A×××××号轿车车上物品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及附属设施损坏、皖A×××××号轿车乘坐人原告沈丽丽(孕妇)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第34019332011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贤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方、沈丽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丽丽入合肥市急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40元;2011年2月14日,原告在安庆市立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29.59元;同月27日,原告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早产分娩,妊娠合并贫血、××、早产儿。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622.5元,另原告早产女儿因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I)、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症状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8632.07元(其中原告支付2650.5元,余款从医保中支付)。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另查明,王方驾驶的皖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沈丽丽,皖A×××××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定损确定车损额为21459元(含施救费200元并已扣除残值741元),原告受损车辆在合肥皖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22626元,另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清扫费200元、停车费360元,支付后挡太阳膜500元;被告汪贤年驾驶的皖N×××××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霍山县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以霍山县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贤年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贤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诉请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山县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与被告汪贤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免赔率后按责赔偿;原告是城镇居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胎儿早产,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早产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8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8天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酌定一个月计38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67.95元/天计算住院8天及出院后酌定一个月计38天,误工费以每天82.2元计算住院8天及出院后酌定60天计68天,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42.59元(6292.09元+2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误工费5589.6元(82.2元/天×68天),护理费2582.1元(67.95元/天×38天),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损酌定22822.5元{(21459元+24186元)÷2},计44256.79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沈丽丽8802.39元{(6292.09+160元+760元)+2650.5元×6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丽丽车损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丽丽误工费等损失11571.7元,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822.5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扣除20%免赔率后替代赔偿给原告,即16658元(20822.5元×80%),被告汪贤年、霍山县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沈丽丽车损4164.5元(20822.5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贤年、霍山县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沈丽丽车损计款416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沈丽丽医疗费8802.39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丽丽车损2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沈丽丽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571.7元,计款22374.0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沈丽丽车损1665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10元,由原告沈丽丽负担210元,被告汪贤年、霍山县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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