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江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徐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江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芳,女,汉族,1955年5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茂黎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智明,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镇光华大道三段336号奥林匹克花园21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为152.55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原告,售价为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将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拒不将原告为其垫付的产权过户税款25355.20元支付给原告,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然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房产过户税款2535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如果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应要求被告出具收条或借条。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于2011年1月10日的合同为准。在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税款。税费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说要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就将发票交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唐某某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徐某某签订了《房屋合同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徐某某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镇光华大道三段336号奥林匹克花园21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为152.55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唐某某,售价为人民币50万元。2011年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合同买卖合同》一份,但房屋售价变为60万元。该两份合同第五条均约定,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此房的过户换证手续或办理公证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双方税费各自支付。2011年4月26日,双方向温江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相关税费,其中以徐某某的名义缴纳了32218.56元,以唐某某的名义缴纳了14644.80元,该三张完税证原件由唐某某持有。2011年4月28日,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将该套房屋登记于唐某某名下。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唐某某曾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40000元。在庭审中,唐某某陈述,徐某某应缴纳的32218.56元中,徐某某已缴纳6863.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某某、被告徐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完税证,银行取款回执,房产证,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但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故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三张完税证由原告持有,且原告在缴税当天有取款40000元的行为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三张完税证的金额是由原告缴纳。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税款由其缴纳,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被告应交的税款中,被告已实际支付了6863.3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付的税款2535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其应付的税款2535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元,被告徐某某承担217元(此款原告唐某某已预交,被告徐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茂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 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