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松,男,汉族,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高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松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松伙同李文伦(已判刑)、“付三”(另案处理)在本区霞浦街道宁波钢铁厂办公大楼旁的停车场,以扳手拆卸电瓶的方式,窃得停放在该停车场南侧的6辆集卡车上的电瓶12个(赃物价值人民币8910元)。另查明,2011年3月7日晚,被告人黄松在四川省双流县一网络会所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文伦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和押解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松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到2012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 东 伟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蓓蓓(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