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邱明禄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刘伟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明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刘伟文,广州市花都区南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941号原告:邱明禄,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刘志群,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伟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号****室。负责人:吴英华,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健城,该分公司职员。被告:刘伟文,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江国醒,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邓桂添,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南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松园大道西裕兴新村*幢107。原告邱明禄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车险公司)、刘伟文、广州市花都区南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南方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明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伟光;被告天平车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健城;被告刘伟文的委托代理人江国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驾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明禄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刘伟文驾驶粤A×××××号轿车沿G107线南下机动车道由清远往广州方向行驶,12时15分,行驶至乡下泥焗鸡饭店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邱明禄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住院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25日共17天。2008年12月25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08B0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粤A×××××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南方驾驶校,该车已经在被告天平车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以(2009)城法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该判决判令被告天平车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4.12元、误工费2873.08元、车辆维修费628元、车辆定损费100元给原告;被告刘伟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8419.14元给原告;被告南方驾校对被告刘伟文应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另判决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后续治疗中,原告两次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0年12月9日至12月16日在清远中医院行右胫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出院诊断证明:1、建议休息两个月;2、扶拐下地、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陪人1名;4、出院后3天、6天、1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广东清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平车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33213.75元给原告;2、被告刘伟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共10633.77元给原告;3、被告南方驾校对被告刘伟文应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平车险公司答辩称:一、保险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愿意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面。在(2009)城法民初字第1093号一案判决中,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4435.2元。被告刘伟文答辩称:同意被告天平车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被告南方驾校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被告刘伟文驾驶粤A×××××号轿车沿G107线南下机动车道由清远往广州方向行驶,12时15分行驶至乡下泥焗鸡饭店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邱明禄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5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08B0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文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明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A×××××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南方驾校,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在被告天平车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2月24日止。原告对于2009年5月11日前的损失,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7日作出(2009)城法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天平车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伟文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南方驾校作为车主,对被告刘伟文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因此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34.12元、误工费2873.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28元,车辆定损费100元;二、被告刘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邱明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8419.14元;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刘伟文应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粤A×××××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尚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06292.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1272元。此后,在2009年8月11日和2010年9月28日,原告两次到清远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626元。2010年12月7日,原告前往清远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90.6元。2010年12月9日,原告入住清远中医院进行右股骨、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于12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用6311.31元,清远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2个月、扶拐下地、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1名,出院后3天、6天、1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月14日、3月11日,原告先后回清远中医院复查3次,共支付医疗费608.2元。原告在本案中共支付的医疗费用为7836.11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22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邱明禄的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5%,占右下肢丧失功能的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ⅰ]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诉讼中,原告自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林丽清陪护;被告天平车险公司对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的陪护情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询问,原告称出院诊断证明书中的“住院期间陪人1名”的字迹与前文不一致的原因是其发现记录不清,后期要求医生补上住院期间的护理记录;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向本院提供异议成立的依据。另查明,原告邱明禄及其妻子林丽清均是农业家庭户。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有儿子邱严毅(2003年12月2日出生)、邱严震(2005年7月25日出生)。另外,对于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了车票若干张,拟证明交通费损失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车票、伤残鉴定收费发票、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书、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和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9)城法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平车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伟文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南方驾校作为车主,对被告刘伟文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对于适用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解释,是适用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故本案应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损失依据包含清远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5月11日开具的金额为305元的医疗费收据,而该费用在(2009)城法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故属重复主张,不予采纳,医疗费应凭据确定为7836.1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7天及50元/天确定为350元。对于营养费,鉴于在本院已生效的(2009)城法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上“住院期间陪人1名”字迹与前文不一致,虽然被告天平车险公司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向本院提供异议成立的依据,原告解释字迹与前文不一致的原因是后期要求医生补充记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护理费可按原告住院治疗时间7天和护理人员1人及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00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0.25元(12006元/年÷365天×7天)。对于误工费,被告天平车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1月21日),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可按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006元/年及误工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月21日计算,为1414.4元(12006元/年÷365天×43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邱明禄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邱明禄的损伤评定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10%),符合按规定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事故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对于交通费损失36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路程票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1700元,是原告因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邱严毅在原告定残时尚差10年10个月满十八周岁,原告的儿子邱严震在原告定残时时尚差12年6个月满十八周岁,两人合共23年4个月,其扶养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年计算23年4个月为5856.45元[(5019.81元/年×23年+5019.81元/年÷12×4)÷2×10%]。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8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30.25元、误工费1414.4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6元、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6.45元,合共34737.07元,由被告天平车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106292.8元内赔偿护理费230.25元、误工费1414.4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6元、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6.45元,合共26550.96元;对尚有的医疗费78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共8186.11元,由原告承担30%即2455.83元,被告刘伟文承担70%即5730.28元,被告南方驾校对被告刘伟文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06292.8元内向原告邱明禄赔偿26550.96元;二、限被告刘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邱明禄赔偿5730.28元;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刘伟文应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邱明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刘伟文、广州市花都区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献春审 判 员  黄日松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