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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邹帮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1,邹帮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被告人邹帮成,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丁乃章,浙江丁乃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帮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被告人邹帮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丁乃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邹帮成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新界村房士地自然村金家某号附近帮助金某打墙时,发现被害人金某1与邹某(系被告人连襟)发生扭打,遂持泥刀上前与对方扭拢后,挥动泥刀击中金某1头部两刀。经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金某1前额部及右额颞部被人打伤,面部单条疤痕长度大于3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帮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邹帮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邹帮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362.48元、误工费人民币4893元、护理费人民币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交通费人民币445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整容费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5139.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邹帮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丁乃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邹帮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的诉讼请求,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宗汉医院出具的休息半月的疾病证明无门诊病历记载,缺乏关联性,应予以剔除;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邹帮成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新界村房士地自然村金家某号附近帮助金某打墙时,发现被害人金某1与邹某(系被告人邹帮成连襟)发生扭打,遂持泥刀上前与对方扭拢后,挥动泥刀击中金某1头部两刀。经鉴定,被害人金某1外伤致前额部(面部)3.4厘米疤痕一处;右额颞部3厘米疤痕一处。面部单条疤痕长度大于3厘米,此伤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因被告人邹帮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3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738.56元、交通费人民币180元、误工费人民币3508.16元、营养费人民币350元、整容费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3339.20元。案发后,被告人邹帮成已赔偿人民币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帮成已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帮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证人金某2、邹某、许某、蒋某1、蒋某2、金某3的证言、现场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被扣押泥刀照片、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处警经过、到案经过、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赔偿预交款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帮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帮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预交赔偿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帮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丁乃章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泥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邹帮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提出的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及依据不足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丁乃章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帮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用工具泥刀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邹帮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医疗费人民币33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738.56元、交通费人民币180元、误工费人民币3508.16元、营养费人民币350元、整容费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3339.20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1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12339.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楼百青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