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岁牛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史岁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岁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6月13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岁牛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胥海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岁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史岁牛伙同平永涛、荣招、郭振(均已判决),周中原(在逃),史蕊力、杨波(收容教养)在兴平市庄头村至万址坊村的生产路边,采取刀砍的方式盗割兴平市电信公司通讯电缆120米,后将其卖于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880元。2、2007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史岁牛伙同周中原、荣招、郭振、杨波(收容教养)、平勇涛、史蕊力在兴平市赵村镇赵村村南东西方向的路边,采用刀砍的方式盗割兴平市电信公司通信电缆105米,后将其卖于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040元。3、2007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史岁牛伙同周中原、荣招、李伟(已判决)、平勇涛、郭振、杨波、吴岩(已少管)、史蕊力在203部队附近,采用刀砍的方式盗割兴平市电信公司通讯电缆三股各50米,后将其卖于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共计4800元。4、2007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史岁牛伙同李伟、平勇涛、郭振、荣招、杨波、史蕊力在兴平市北马村至油郭村的生产路边,使用破坏钳和菜刀盗割兴平市电信公司通讯电缆130米,7人将盗割下的电缆向南拉了几百米,由于天亮来人便弃线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800元。5、2007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史岁牛伙同荣招、周中原、李伟、平勇涛、郭振、史蕊力、杨波在兴平市西城办潘村的南北路上,采取刀砍的方式盗割兴平市电信公司通讯电缆110米,后将其卖于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640元。6、2007年4月28日,被告人史岁牛伙同荣招、周中原、李伟、平勇涛、郭振、杨波、吴岩、史蕊力9人乘坐出租车在丰仪桥下车,步行至丰仪乡大谷村附近的一条东西方向的路边,采取破坏钳剪、菜刀砍的方式盗割兴平市电信公司通讯电缆两条170米,后将其卖于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120元。7、2007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史岁牛伙同荣招、杨波、吴岩、史蕊力在兴平市秦岭二街,采用刀砍的方式盗割兴平市电信公司两股通信电缆115米,后将其卖于礼泉县史德镇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2420元。8、2007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史岁牛伙同荣招、平永涛、郭振、李伟、周中原、杨波、史蕊力、吴岩来到官庄村至潘村的路上,盗割兴平市电信公司通信电缆60米,后将其卖于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440元。9、2007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史岁牛伙同荣招、平永涛、郭振、李伟、杨波、史蕊力、吴岩,在兴平市东城办周村至八里村的西宝高速桥洞下,盗割兴平市电信公司通信电缆45米,后将其卖于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160元。10、2007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史岁牛伙同荣招、平永涛、郭振、李伟、杨波、史蕊力,在兴平市丽景酒店南边将兴平网通公司的通信电缆砍断100米,发现电缆内无铜时弃线而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岁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兴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平市公安局接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兴平市分公司对前七宗通信电缆被盗的报案后进行登记和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决定书和兴平市公安局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史岁牛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6月13日批准逮捕,兴平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22日执行逮捕。3、兴平市公安局抓捕经过,证明在2011年3月21日晚接特情报告,于当晚11时许在兴平市南关什字“龙宫演艺城”内将被告人史岁牛抓获。4、同案犯荣招、平永涛、郭振、李伟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史岁牛参与上述盗割通信电缆的情况。5、兴平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史岁牛出生于1990年4月24日,作案时年龄不满18周岁。6、兴平市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表和在逃证明,证明被告人史岁牛作案后一直批捕在逃。7、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少管(2007)007号收容教养决定书,证明同案犯杨波、张海斌、吴岩、史蕊力被收容教养。8、兴平市人民法院(2007)兴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荣招、平永涛、郭振、李伟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史岁牛伙同他人盗割的通信电缆共计47000余元。10、兴平市公安局提取笔录,证明2007年5月5日,在东城办大阜村至正东村通信电缆被盗割的现场提取破坏钳一把和在东城办大阜村吴二教家闲置后院抓获同案犯李伟、平永涛、郭振等人的现场提取部分赃物、菜刀两把。11、同案犯李伟、平永涛、郭振、荣招对提取的作案工具、作案现场辩认、指认照片,证明所提取的破坏钳和菜刀就是他们的作案工具和所指认的作案地点就是他们的作案现场。12、兴平市公安局部分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史岁牛伙同李伟、平永涛、郭振盗割通信电缆现场的方位和位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岁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割通信电缆变卖废铜,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史岁牛作案时年龄不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史岁牛伙同他人作案,属共同犯罪,且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和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岁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费 征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任 赓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