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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吴和水与俞兴堂、金爱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和水;俞兴堂;金爱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吴和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幼凤。被告俞兴堂。被告金爱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科峰。原告吴和水与被告俞兴堂、金爱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新、胡幼凤,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姚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兴堂、金爱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和水诉称:2008年11月21日18时20分,被告俞兴堂驾驶被告金爱文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区河山桥转盘以南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高吴和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右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兴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但仍有头晕、短暂失忆等现象。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兴堂、金爱文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1113.76元;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金爱文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没有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医药费按限额进行赔付,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来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伙食费本身没有异议,但已经超过了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并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所以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俞兴堂、金爱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之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情况、投保情况和原告伤后治疗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阳光保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合理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和水的误工时间建议为150日(包括住院时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兴堂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9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3201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11295元、护理费2786.10元、交通费4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发票59张、诊断证明书20张、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阳光保险提交的保单抄件1份,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经质证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确定的误工期限过短,原告在2009年9月27日之后还在进行高压氧治疗,并提供高压氧治疗卡1本为凭,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其分析合理,论证有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之证据推翻,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俞兴堂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兴堂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可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对原告交强险以外之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可由被告俞兴堂按80%比例负责赔偿,被告金爱文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尽管理责任,依法应对俞兴堂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原告主张之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之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511.10元,被告俞兴堂应赔偿原告18207.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900元,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13307.66元,被告金爱文对被告俞兴堂应赔付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俞兴堂、金爱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吴和水24511.10元,被告俞兴堂应赔偿给原告吴和水13307.66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爱文对被告俞兴堂应赔付之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和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俞兴堂、金爱文各负担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