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于孝磊、王少华等抢劫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邢某某,于某甲,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再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真名谭某某)。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原审被告人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邢某某、于某甲、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慈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认定有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又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甬慈刑申字第4号刑事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真名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万康”(另案处理)因赌博输钱,疑是参赌人员林国芳、李静福等人作弊,寻求丁强(另案处理)的帮助。2007年9月4日晚,“万康”通知丁强,其与林国芳、李静福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天渡大酒店赌博。丁强即纠集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邢某某、于某甲、李某某及“笑笑”、“曹沟”等人(均另案处理),至天渡大酒店436号房间,以赌博作弊为由,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方法,当场劫得林国芳、李静福赌资人民币、港币8万余元。后将林、李带至慈溪市长河镇长河宾馆地下停车场,以殴打、胁迫的方式逼迫该两人写欠条并当晚交钱,林、李无奈,打电话向朋友借钱。当晚,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邢某某、于某甲、李某某及丁强等人又劫得林国芳借来的美元2500元、李静福借来的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林国芳的陈述笔录、李静福(老毛)的证言笔录、丁强的供述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天渡大酒店的住宿登记表、监控录像、案件破案经过、各被告人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邢某某、于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与同案犯丁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五被告人及丁强等人经预谋后实施抢劫的事实。五被告人关于未实施抢劫的辩解及三辩护人关于五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不符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本案系各被告人与丁强等人预谋后实施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分工不同,其地位和作用相当,故辩护人方武、王杰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五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三、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四、被告人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其真实姓名为谭某某。原审中谭某某冒用了王某某的身份。谭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为:男,绰号“小辉”,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赵集行政村储庄5号。身份证号码:。再审查明被告人于某某、谭某某、邢某某、于某甲、李某某实施的犯罪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再审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证据及再审中经法庭组织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011年2月17日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10年3月11日沈阳造化监狱狱侦科对谭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发给宁老庄派出所、朝阳派出所(含附件)的函各一份、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谭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宁老庄派出所出具)、照片复印件一张(从公安信息网下载)、慈溪市公安局从公安查询系统下载的谭某某的基本信息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人员概要情况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谭某某、邢某某、于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对各被告人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再审予以维持。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在原审中认定有误,再审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对被告人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三、第四、第五项;二、撤销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金 荣审 判 员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岑 央 波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治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