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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林梅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梅清;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梅清,冒名:林梅良,无业。2010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梅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梅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梅清持刀分别于2010年4月24日、10月20日将被害人林灿龙刺成轻伤,将被害人任彦陈捅成重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梅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梅清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其系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梅清于2010年4月24日12时许,与被害人林灿龙因贷款问题发生纠纷,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望江幼儿园高家分院门口的公路上,被告人林梅清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将被害人林灿龙刺伤,致其左手、左臀部、左大腿创伤后疤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5厘米以上。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林梅清于2010年10月20日15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一弄110号附近,与被害人任彦陈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后被告人林梅清用刀将被害人任彦陈捅伤,致其肋间动脉破裂、肝破裂、腹腔积血约800ML,行腹部手术予以结扎、修补。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林灿龙、任彦陈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2、证人施胜公、苏功平、黄涛、华小进、方久红、高岳祥、毛福华、缪海凤、方清标的证言,证明的情况分别与被害人任彦陈、林灿龙的陈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林灿龙及证人缪小渭、林世祥的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林梅清的辨认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被害人任彦陈的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害人林灿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6、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记录在案。7、被告人林梅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梅清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经审查,被害人任彦陈的陈述及证人黄涛、苏功平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林梅清与被害人任彦陈互殴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梅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梅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梅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徐 莘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