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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行赔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郑方亮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方亮,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象行赔初字第2号原告郑方亮,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大徐镇新凉亭。法定代表人俞全东,男,大队长。原告郑方亮诉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协调,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并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方亮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方亮负担。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博闻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