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与周冠东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周冠东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34号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新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冠东,男,成年,汉族,住奉化市。本院受理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冠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原材料由原告提供,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产品。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58450.81元价款,后又加工了金额为38136.77元的纸箱,并支付其中的60000元,尚欠原告36587.58元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36587.5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年8月30日-2011年6月24日,共计663天,每天18.29元,暂定12126.27元),合计48713.85元。本院认为,参与民事诉讼,其主体必须适格。经审查,与原告发生交易的相对人为奉化市通达瓦楞纸加工厂,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应以该厂为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以该厂的投资人周冠东为被告起诉,主体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冠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