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商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商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2月24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蒋某某、朱某某一同前往商城县鲇鱼山乡陈畈村刘寨林场的蒋氏祖坟处,清理坟前荒草。在清理过程中,郭点燃了杂草中一枚未燃放的爆竹,火星将坟旁的荒草燃着,进而燃烧附近的山林,引发山林火灾。后经附近群众扑救,大火被扑灭。经商城县林业工程师用GPS卫星测量:着火面积62亩。另查明:案发后蒋仁军(蒋某某的儿子)赔偿了商城县鲇鱼山乡刘寨林场经济损失4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蒋XX、朱XX、万XX、南XX、周XX的证言、户籍证明、财物收款收据、失火现场调查报告、现场照片、物证:打火机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燃放爆竹过失引起山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此次火灾造成着火面积62亩(其中过火有林面积59亩),且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参加山火的扑救,属犯罪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友对林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颖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