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乃保与匡大宝、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乃保,匡大宝,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428号原告孙乃保,男,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厚胜、高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大宝,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中顺车队),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秀红、朱贺,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乃保诉被告匡大宝、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乃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厚胜、高胜,被告匡大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22时05分,被告匡大宝驾驶皖19A20**号变型拖拉机,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0KM+200M处时,撞到王运清驾驶的皖N×××××小型越野客车,致皖N×××××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匡大宝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皖19A20**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中顺车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1009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供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停车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匡大宝、中顺车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不合法;2、根据特别约定,三者险���在原有免赔率基础上再增加20%的免赔率;3、、不承担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22时05分,被告匡大宝驾驶皖19A20**号变型拖拉机,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0KM+200M处时,撞到王运清驾驶的皖N×××××小型越野客车,随后皖19A20**号变型拖拉机又与王俊江驾驶的皖19A36**号变型拖拉机相擦挂,致皖N×××××小型越野客车、皖19A20**、皖19A36**号变型拖拉机三车损坏,匡大宝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匡大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运清、王俊江无责任。王运清驾驶的皖N×××××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孙乃保,2011年3月5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确定皖N×××××小型越野客车损失金额为9751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260元、停车费140元。另查明,被告匡大宝驾驶的皖19A20**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中顺车队,并以中顺车队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在原有免赔率基础上再增加1000元免赔额或20%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匡大宝违规驾驶车辆,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匡大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诉请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孙乃保的损失为:车损97513元,评估费3260元,停车费140元,计款100913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乃保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95513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扣除20%免赔率后替代赔偿给原告,根据被告与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在原有免赔率基础上再增加20%免赔责任,即保险公司赔偿61128.32(95513元×80%×80%);评估费3260元、停车费140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车损34384.68元(95513元-61128.32元),计37784.68元由被告匡大宝、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大宝、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赔偿原告孙乃保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损失计款37784.6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孙乃保车损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原告孙乃保车损61128.3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10元,由被告匡大宝、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负担1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