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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宫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宫某。被告杜某甲。(未到庭)原告宫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判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只是为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而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都应多作自我批评,而不应动辄起诉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宫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林科卫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