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玄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玄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玄某,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31日被逮捕,2011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玄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海武,被告人玄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玄某、李某是迁安轧一钢铁公司炼铁分厂四车间的工人。2010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玄某因手头拮据找到被告人李某预谋盗窃本车间内的六梭钢。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玄某、李某趁他人不备将24根六棱钢从轧一钢铁公司南侧大墙处扔出,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玄某、李某下班后欲将事先扔出的六棱钢用摩托车拉走时被轧一钢铁公司保卫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六棱钢价值人民币2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裘某、郁某、冯某、孟某的证言;作案工具及被盗赃物照片;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玄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玄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玄某、李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尚桂英审判员 文淑静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