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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未民张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金娥诉杜红娟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娥,杜红娟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未民张初字第00561号原告陈金娥,女,1941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可,男,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育青路31楼3单元6号。被告杜红娟,女,1974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陈金娥与被告杜红娟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可,被告杜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娥诉称,其与被告系婆媳关系。被告杜红娟与原告之子王保全于1999年5月23日结婚,婚后有一子杜王涛现年11岁。2004年被告丈夫王保全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孙子杜王涛的监护权由被告享有至今。现因被告无固定收入且经济状况较差,而原告能给杜王涛提供更优越的成长环境,并能更好的履行监护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变更被告监护权为原告享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红娟辩称,现在其没有工作,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所以同意由原告抚养监护小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红娟与原告陈金娥之子王保全于1999年结婚,2000年生一子杜王涛。2004年11月王保全因交通事故身亡。现双方因小孩监护权等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被告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有能力抚养监护孩子,被告表示认可。被告承认其现无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以上事实有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监护是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项权利。确定监护人应当本着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根据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被监护人祖母,现有能力也愿意监护孩子,而被告现无工作,没有能力行使监护权,其本人也表示同意由原告监护孩子,故被监护人应当由其祖母即原告监护较为有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被监护人杜王涛的监护人为原告陈金娥。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杜红娟承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雷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张雷送达时间:年月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