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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龙祥青、王风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祥青,王风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祥青,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市鄞州求实机械喷塑厂驾驶员,家住遂宁市安居区。因本案于2011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风兵,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文盲,原系宁波市鄞州求实机械喷塑厂搬运工,家住东海县。因本案于2011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祥青、王风兵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祥青、王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龙祥青、王风兵到位于北仑区春晓镇的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后,发现该公司打磨车间无人,遂溜进该车间,将车间内2编织袋锌合金制成的869AT写字板固定板配件共293套(价值人民币2930元)装上车后,偷运出该公司,存放于龙祥青的住处。同月19日下午,被告人龙祥青在失窃单位工作人员的追问下承认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并于当日退还了全部赃物。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龙祥青在去浙江神鸽实业有限公司送货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王凤兵主动到北仑公安分局春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龙祥青、王风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窃单位人员王兆勋、周光朝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赃物称重记录单、购货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祥青、王风兵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凤兵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祥青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退还全部涉案赃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祥青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风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