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与王集峰、李世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王集峰,李世宽,孙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商初字第792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温泉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1**-2。代表人顾正克,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正,该银行职工。被告王集峰,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李世宽,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德华,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与被告被告王集峰、李世宽、孙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王集峰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期限至2009年4月29日到期,利息按9.3375‰计算,由被告李世宽、孙德华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截止到2011年4月8日所欠借款、利息43324.61元及到贷款清偿日止所有贷款本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集峰、李世宽、孙德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王集峰与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集峰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9.3375‰计算。2008年4月28日,被告李世宽、孙德华与原告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合同还约定李世宽、孙德华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4月30日向被告借款人支付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要求偿还贷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集峰向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世宽、孙德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王集峰、李世宽、孙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世宽、孙德华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先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培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