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郭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1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某洗浴被告人郭某欲亲吻该洗浴按摩技师曹某,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郭某对其进行殴打。路北区分局朝阳道派出所民警刘金虎带领巡防队员接警后赶至现场,被告人���某在被朝阳道派出所出警人员带离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使用拳头将民警刘金虎的面部打伤,2011年2月23日经鉴定被害人刘金虎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刘金虎陈述,证人曹某、王某、邢某、李某、齐某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而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且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庆松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卫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