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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孟东营、许金利与吴高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东营,许金利,吴高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910号原告孟东营。原告许金利。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成。被告吴高登。委托代理人朱琳,罗庄区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孟东营、许金利与被告吴高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东营、许金利及委托代理人王义成,被告吴高登的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吴高登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罗七路由南向北行至双月湖路与罗七路路口时,与沿双月湖路由东向西原告孟东营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鲁Q×××××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向等红灯的魏元兵驾驶的鲁13/10572大型轮式拖拉机,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原告孟东营、鲁Q×××××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许金利、魏元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高登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伤后支出大量医疗费用,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吴高登辩称,对该事故承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一、同意依法赔偿,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另一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还造成魏元兵受伤及其他财产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分割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吴高登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罗七路由南向北行至双月湖路与罗七路路口时,与沿双月湖路由东向西原告孟东营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鲁Q×××××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向等红灯的魏元兵驾驶的鲁13/10572大型轮式拖拉机,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原告孟东营、鲁Q×××××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许金利、魏元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吴高登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孟东营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支出住院费1658.1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两周;住院期间由同事亓万豪护理;2011年4月19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孟东营另主张误工费5666.6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66.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许金利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1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支出住院费3449.9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两周;住院期间由同事刘杰护理;2011年4月19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许金利另主张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7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孟东营驾驶的鲁Q×××××号尼桑帕拉丁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40591元;原告孟东营另支出停车费1400元、清障费200元、拆检费650元。二原告提供其与护理人亓万豪、刘杰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月平均工资分别为孟东营2500元、许金利2700元、亓万豪2500元、刘杰270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被告吴高登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魏元兵以吴高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经另案审理确认,魏元兵损失为医疗费233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护理费1340.56元、误工费3333.6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2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30元、清障费300元,共计72560.64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吴高登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误工费,根据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对二原告误工时间均认定为30天,结合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原告孟东营误工费为2500元,原告许金利误工费为2700元;根据护理人收入证明及护理天数,原告孟东营主张护理费666.66元、原告许金利主张护理费117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均酌情支持200元;二原告均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孟东营主张车损40591元、停车费1400元、清障费200元、拆检费555.56元,均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孟东营损失为医疗费1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护理费666.66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车损40591元、停车费1400元、清障费200元、拆检费555.56元,共计48135.32元;原告许金利损失为医疗费34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923.94元。结合本院确认的二原告及另一伤者魏元兵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东营600元、赔偿许金利1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东营3366.66元、赔偿原告许金利407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东营1900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孟东营损失共计5866.66元,赔偿原告许金利损失共计5270元;孟东营剩余损失42268.66元应由魏元兵驾驶的鲁13/10572大型轮式拖拉机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赔偿其医疗费320元、车损100元,许金利剩余损失2653.94元应由魏元兵驾驶的鲁13/10572大型轮式拖拉机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赔偿其医疗费6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均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该部分的权利主张,但该部分仍应在计算赔偿数额予以扣除;原告孟东营剩余损失41848.66元由被告吴高登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658.1元,还应支付40190.56元,原告许金利剩余应由被告吴高登赔偿的损失为1973.94元,因被告吴高登已垫付3449.94元,无需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东营各项损失5866.66元,赔偿原告许金利各项损失5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吴高登赔偿原告孟东营其他损失4019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孟东营、许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吴高登负担1500元,原告孟东营、许金利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