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泉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阳伦福与朱发琼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伦福,朱发琼,胡小波,资阳市平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乐至分公司,陈银海,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五桂桥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阳伦福。委托代理人:周朝,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渊,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发琼。被告:胡小波。被告:资阳市平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乐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川鄂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星,该公司总经理。第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涛。被告:陈银海。被告:张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五桂桥营销部。住所地:龙泉驿区长柏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启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池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恒友。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巴中市江北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晓伟,该公司经理。原告阳伦福诉被告朱发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五桂桥营销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书面申请追加胡小波、资阳市平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乐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业乐至分公司)、陈银海、张涛为本案被告,书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乐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巴中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以上被追加的被告和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伦福的委托代理人周朝、郭渊,被告朱发琼,被告胡小波、平安运业乐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乐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购买交强险发票。被告张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巴中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伦福诉称:2009年12月19日6时10分许,被告朱发琼驾驶川A877**号中型普通货车从龙泉出发经沪蓉高速公路G42(成南)向竹篙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G42(成南)1948公里加700米路段时(成都至南充方向),其所驾车辆与前方由被告胡小波驾驶属平安运业乐至支公司所有的川M16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川M161**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右侧川A784**号货车,并与前方由被告陈银海驾驶的川Y080**号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申建勋和原告阳伦福等三人受伤。2010年1月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发琼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伦福、被告胡小波、陈银海和申建勋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阳伦福即被送至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根据该医院建议当天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009年12月25日转院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8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门诊治疗,休息1个月。2010年3月8日复诊时,医生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巩固治疗,休息1个月。被告朱发琼驾驶的川A877**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朱发琼赔偿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28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1068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3624.79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龙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发琼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川A877**中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承担。被告胡小波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胡小波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胡小波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小波驾驶的川M161**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平安运业乐至支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乐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运业乐至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胡小波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胡小波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小波驾驶的川M161**号大型普通客车确系被告平安运业乐至支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乐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银海未作答辩。被告张涛未作答辩。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述称: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川A877**号中型普通货车确在中国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该次交通事故中有四车参与碰撞,承担无责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原则,承担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赔偿责任。原告出具的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不能证明是医嘱要求转上级医院,原告自行要求出院,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自费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朱发琼承担。对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判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乐至支公司述称: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胡小波驾驶的川M161**号大型普通客车确在中国人民财保乐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乐至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阳伦福诉请赔偿费用中: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出具的工资表表明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同时据医嘱建议未载明需休息,因此其误工费不应获得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不应赔偿。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巴中分公司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6时10分许,被告朱发琼驾驶川A877**号中型普通货车从龙泉出发经沪蓉高速公路G42(成南)向竹篙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G42(成南)1948公里加700米路段时(成都至南充方向),其所驾车辆与前方由被告胡小波驾驶属平安运业乐至支公司所有的川M16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川M161**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右侧川A784**号货车,并与前方由被告陈银海驾驶的川Y080**号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申建勋和原告阳伦福等三人受伤。2010年1月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发琼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伦福、被告胡小波、陈银海和申建勋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阳伦福即被送至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009年12月25日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8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门诊治疗,休息1个月。2010年3月8日复诊时,医生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巩固治疗,休息1个月。原告阳伦福系成都邮区中心局职工,因本次交通事故未能上班,成都市邮区中心局共扣发奖金3000元。另查明:川A877**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朱发琼。该肇事车辆于2009年4月在中国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3日24时止。川M161**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平安运业乐至分公司所有,被告胡小波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辆于2009年9月在中国人民财保乐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9月8日0时起至2010年9月7日24时止。川Y080**号货车系被告张涛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银海驾驶该车。该车辆于2009年3月在中国人民财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3日0时起至2010年3月2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处方笺,相关证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发琼驾驶川A877**号货车与被告胡小波驾驶的川M161**号客车、被告陈银海驾驶的川Y080**号货车、原告阳伦福驾驶川A784**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阳伦福受伤,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朱发琼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阳伦福、被告胡小波、平安运业乐至分公司、陈银海、张涛不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但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时间为2010年1月4号。原告缴纳诉讼费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原告的诉请因交警队对该事故的调处和认定未过诉讼时效,中国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阳伦福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阳伦福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车祸发生后,原告阳伦福在金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到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2月8日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MRI复查两次。中国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认为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据病历记载,原告阳伦福在以上医院治疗的病症具有一致性,中国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在以上医院治疗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阳伦福的医疗费共计22894.79元,其中自费药2193元由被告朱发琼承担,其他医疗费20701.79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关于误工费。原告阳伦福系成都市邮区中心局正式职工,原告出具的月收入表和成都市邮区中心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月收入由工资和奖金组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未能上班,成都市邮区中心局扣发奖金3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3、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应当获得护理费:50元/天×45天=225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当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5天=675元。5、关于营养费。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均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其住院天数计算,即10元/天×45天=450元。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阳伦福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为5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29769.79元。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川A877**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车川M16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保乐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车川Y080**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交强险均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承保的机动车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中,只要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也须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以上三个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在该次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对本案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应当赔偿原告阳伦福22980.66元;中国人民财保乐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巴中分公司对本案的责任限额均为12000元,应当分别赔偿原告阳伦福2298.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发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阳伦福人民币2193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五桂桥营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阳伦福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2980.6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阳伦福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298.0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阳伦福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298.06元;五、驳回原告阳伦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朱发琼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阳伦福预交,被告朱发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芸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