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镇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梅与被告周燕、肖晓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周燕,肖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王梅,女。委托代理人许霞,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燕,女。委托代理人狄传珍,律师。被告肖晓,女。原告王梅与被告周燕、肖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及委托代理人许霞、被告周燕及委托代理人狄传珍、被告肖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诉称,2010年1月15日早上,被告周燕、肖晓欲在原告捡种的菜园子地修猪圈,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地里的菜拔掉,原告前来阻挡,双方发生撕打,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在镇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及右前臂皮肤抓痕伤,先后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2378元,经治安调解未达成协议,现要求二被告除赔偿医疗费外,应赔偿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748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被告周燕的询问笔录,证明打架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5日早晨7点多,起因是周燕的鸡跑到原告王梅的菜地里。2、公安机关对被告肖晓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梅与周燕发生撕抓,被告肖晓也参与了打架,同时证明菜园子是属于原告的,打架的起因是被告周燕到原告的菜园子拔菜的事实。3、公安机关对王梅的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想在原告捡种的土地上建猪圈的事实,起因是被告周燕先拔了原告地里的菜,后二被告殴打原告。4、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肖晓参与了打架,原告受伤的事实。5、镇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2010年11月16日9时-25日9时):(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软组织损伤;(3)颜面部及右前臂皮肤抓痕伤。6、住院首页,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7、8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转让土地情况。9、镇安县青铜医院结算收据,证明支出药费31元。镇安县中医院结算收据,证明支出医疗费2347.09元。客运发票,证明车费32元。被告周燕辩称,不存在原告捡种的菜园子地修建猪圈的事。2010年11月15日早晨,听到原告辱骂,气愤不过才和原告发生争执,是原告先骂人且先动手打人,使矛盾激化引发双方撕扯。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有着重大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伤势轻微根本没必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私自到县医院去治疗,是故意扩大损失行为,并且对医院做虚假陈述,导致医生依据虚假陈述作出的诊断,产生较大数额的医疗费,故在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和住院费及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另外,原告持有青铜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拒不提供,无法证明原告私自中止在当地医院的治疗而到几十里之外的县级医院做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在青铜关医院的处方记载的“滞胃病颗粒(31元)”,证明原告自己本身就有胃病。原告在县中医院病人明细表中记载:抗高血压药马来酸依那普利片(29.48元),治胃病药多潘立酮片(吗丁啉16.63元),补钙保健品钙尔奇D(31.40元),补品参麦注射液(237.20元),治疗胃病药奥美拉唑使用10天(349.60元)共计664.31元与打架致伤无关。2010年11月25日原告治愈出院,又带走533.90元的药品,且这些药品与“软组织损伤和皮肤抓痕伤”无关,原告住院明细单第5页显示有36.70元的费用系重复计费,以上费用,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达1198.22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燕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五份证言笔录1、肖晓调查笔录,2、倪世霞调查笔录,3、谢广生调查笔录,4、卢进明调查笔录,5、刘仕德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王梅违反村委会处理意见,继续在被告门前沟边种地,并且先骂人、打人引发纠纷,原告有重大过错;证明原告在和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并没有昏迷,头部没有受伤,仅在面部和手臂有抓痕的事实。三份书证:第一份是原告在青铜关中心卫生院的处方,第二份是原告在镇安县中医院的病历,第三份是原告的住院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轻微,原告给中医院做虚假陈述,故意扩大损失,原告在中医院是治病而不是治伤的事实,其花费与被告无关,不应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晓辩称,她只是在原告王梅和被告周燕发生撕抓时拉架,与原告无身体接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晓没有提供证据。证据分析和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及起因,但不能证明被告肖晓参与了打架。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打架起因不实,土地是原告捡种的,不合法。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能够部分证明打架的起因,原告捡种的土地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4,用以证明肖晓参与了打架。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认为原告给医生作了虚假陈述而得出的结论,因而扩大治疗范围。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医院结算单不真实,明细表中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1198.22元,其中出院后带走533.90元药物,另有青铜关医院治疗费31元及车费32元属于不必要花费。结合镇安县中医院出示诊断证明、住院明细表及住院首页,入、出院记录核定:钙而奇(94.20元)、高血脂药物辛代他汀片(54.35元)、血脂检测费32元、重复收费36.70元计217.25元明显超出治疗范围,应予剔除,其余用药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属于不合理范围,合议庭予以认定。关于青铜关医院治疗费31元,因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或处方,合议庭不予确认。原告到县城治疗的乘车费32元,没有超越开支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周燕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中对发生打架的起因、过程等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三份书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王梅的丈夫高昌成把其位于周山沟口的边角地分别转让于搬迁户周燕和肖晓家用于建房,2010年被告周燕、肖晓两家建房时挖的土,堆在新建的房门前公路外边的沟边上,原告王梅在两家堆放的土堆种上蔬菜,被告周燕、肖晓曾因土堆归谁使用的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2010年11月15日早晨约7时许,原告王梅从被告周燕、肖晓家门前路过时,发现其在被告门前土堆上种的蔬菜地里倒有垃圾,就开口谩骂,接着原、被告相互谩骂,在谩骂过程中,被告周燕一气之下拔光了原告王梅种植的蔬菜,随后原告王梅与被告周燕发生撕打,致原告王梅、被告周燕(另案处理)双方分别受伤,当日经村组干部调解,双方各自到青铜中心医院治疗,同月16日9时,王梅到镇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5日9时出院,共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2347.09元。同年12月21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周燕、肖晓赔偿医疗费,另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共计7480元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原告王梅与被告周燕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均不能冷静克制防止矛盾激化,而是采取谩骂,继而撕打的方式解决,在撕打过程中造成伤害,被告周燕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原告在其蔬菜被拔后,不能理智地寻找正确解决途径,而是与被告谩骂,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受伤,其在纠纷的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部分责任(40%)。对原告主张其伤被告肖晓也参与了殴打的事实,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肖晓参与殴打原告,其要求被告肖晓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在青铜医院治疗的费用31元,因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或处方证实该医疗费与打架存在关联性,故对这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共2346.09元,其中217.25元明显超出治疗范围,应予剔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0天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应按医院实际登记的9天计算,护理费按一般护理1人1天30元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满55周岁,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的主张,因原告伤势轻微,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第十一条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需要住院治疗,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梅受伤所支付医疗费2129.84元、护理费9天×30元/天=270元,生活补助费9天×18元/天=162元、交通费32元,合计2593.84元,由被告周燕赔偿15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二、驳回原告王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梅负担20元,被告周燕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贤成审 判 员 王建武代理审判员 韦 霞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兴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