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姚航平与张杭军、范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航平,张杭军,范明华,张庆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姚航平。委托代理人:朱清梁。被告:张杭军。被告:范明华。被告:张庆凡。原告姚航平诉被告张杭军、范明华、张庆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航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清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杭军、范明华、张庆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5月11日原告分别通过其父亲姚小富、其母张力英、其朋友徐国平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杭军四笔款项共计300000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张杭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并对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利息5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张杭军、范明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2011年1月7日前利息500000元,2011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1年5月22日约计人民币283950元,按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本金共计3783950元;2、被告张杭军、范明华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3、被告张庆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业务委托书、个人汇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被告张杭军、范明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5月11日,原告通过姚小富、张力英、徐国平银行转账分四次支付给被告张杭军款项共计300000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张杭军向姚航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借条》载明:借款月利息为3.5%,利息结算到2011年1月7日,尚欠原告利息500000元,合计结欠原告3500000元,约定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同时声明原借条作废,该借款由被告张庆凡担保,后被告张杭军、张庆凡未归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张杭军与被告范明华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姚航平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业务委托书、个人汇款申请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杭军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杭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至2011年1月7日的利息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1月8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过高,调整为自2011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5.35%的计算至2011年5月18日止为230416元,以后另计。被告张杭军、范明华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庆凡在《借条》中约定为被告张杭军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该协议就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凡为被告张杭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明华、张庆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杭军、范明华归还姚航平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730416元,合计373041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1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5.35%的计算至2011年5月18日止,以后另计,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张庆凡对张杭军、范明华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72元,减半收取18536元,由张杭军、范明华、张庆凡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