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余姚市博盛水暖软管厂与宁波奔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博盛水暖软管厂,宁波奔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21号原告:余姚市博盛水暖软管厂(组织机构代码:77561325-9)。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江南村。代表人:余玉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汪宇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奔特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4216-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沿山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KennethCrozier,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余姚市博盛水暖软管厂与被告宁波奔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宁波奔特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适用中国法律进行仲裁。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所反映的交易正是上述合同项下的交易,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应属合法有效。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同意对一切因执行和解释本合同条款所发生的争议通过友好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适用中国法律进行仲裁”。且原告确认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系基于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据此,本案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姚市博盛水暖软管厂的起诉。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原告余姚市博盛水暖软管厂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