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西区。法定代表人BernhardPaulEich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委托代理人罗洪,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周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江、一般授权代理人罗洪,被告一般授权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就名称为“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作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的发明授予发泽特公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泽特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800172.4。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发泽特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继受取得了上述发明专利权。最近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原告第99800172.4号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被告所有用于侵权的模具及工装夹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并且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实际上,被告是依据自己的专利技术在进行生产,而原告用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1、2、3、4已经被公知技术所覆盖。据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9日,国知局就名称为“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的发明授予发泽特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800172.4。该专利的优先权日为1998年2月25日。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发泽特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发泽特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原告。2010年11月5日,国知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原告提交的专利权人由发泽特公司变更为原告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2010年2月1日,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知局缴纳了4000元年费。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2、4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内容,上述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用作碎石网屏或用以保护土壤表面层的丝网;2、上述丝网用耐蚀丝线予以编织,铺装在土壤表面上或在直立的状态下固定在坡面上;3、上述耐蚀丝线用高强度钢制成,标称强度在1000-2200N/mm2范围内,包括绞合丝或弹簧钢丝;4、上述丝网形成带长斜方形网孔、具有三维垫子状结构的长方形斜交式丝网。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上述丝网具有可由高强度钢丝形成的三维垫子状结构,即从侧面观察形成大体上的长方形。该长方形的长和宽分别由直线部分的钢丝和弯折部分的钢丝构成。2010年3月2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李宪武、公证员助理张晓光的见证下,申请人上海平克顿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克顿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张春玲、高大利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电脑上对被告的网站进行浏览,其首先输入的网址为http://www.cdhfyy.com/sns/index.htm。其中,“首页﹥产品展示﹥TECCO网”页面载明:“TECCO网系统是主动防护系统的一个特殊分支,它具有比普通主动防护系统所用隔栅网强度更高的特点。同样适用于紧靠建筑设施旁(无缓冲地带)的风化剥落坡面,采用覆盖固定式:预应力使山坡成为一个牢固的整体,把灾害消灭在萌芽状态”,包括“GTC-65A(普通常用型)”和“GTC-65B”两种型号;“首页﹥联系方式”页面载明了“公司地址:成都现代工业港,港北三路,220号”、“电话:028-8789****”等信息。2010年3月2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李宪武、公证员助理张晓光的见证下,平克顿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张春玲用手机拨打了号码为028-87893537的电话。电话中,张春玲与一位被称为罗小姐的女士(以下简称罗小姐)进行交流。张春玲表示想要购买主动的“TECCO”网和被动的“ROCCO”环形网。随后,罗小姐告知张春玲电话有问题,让她拨打另一个号码“87893560”。在拨打028-87893560后,张春玲继续与罗小姐交流,并互换了电子邮箱地址,以便随后发订单、询价。其中,张春玲的电子邮箱为dudu007006@163.com;罗小姐的电子邮箱为hf_yya@vip.163.com。互发电子邮件后,张春玲再次拨打028-87893560。电话中,罗小姐告知张春玲免费赠送其20平方米的环形网及21平方米的“TECCO”网。2010年3月8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李宪武、公证员助理张晓光的见证下,平克顿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张春玲、高大利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电脑上对dudu007006@163.com电子邮箱进行浏览。在该电子邮箱内,存储有张春玲与罗小姐于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互发的电子邮件。根据电子邮件的内容,张春玲要求购买“高强度的菱形网(tecco)”20.25平方米、“环形网”30平方米。罗小姐告知张春玲,免费发给其“高强度的钢丝网(tecco)”21平方米、“环形网”20平方米,并且上述货物已于2010年3月3日安排发出,运输单位为“成都市钱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单号为0000806。2010年3月8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李宪武、公证员助理张晓光的见证下,平克顿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张春玲、高大利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东门货运处,从一辆车牌号为京NK38**的面包车上接收了2件物品,并从该车司机处取得了物流公司的一联送货单据。该送货单据显示,日期为2010年3月4日,物流公司为“成都国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货号为NO.0000391,发货人为“李”,收货人为“张春玲”,货物为“钢丝网”2件。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还附有一张收货人地址打印件的复印件,其上载明:“货物为高强度钢丝网3.5×61张圆形网5×4×R71张”。2010年3月8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李宪武、公证员助理张晓光的见证下,平克顿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张春玲用手机拨打了号码为028-87893562的电话。电话中,张春玲与一位被称为罗小姐的女士(以下简称罗小姐)进行交流。电话中,罗小姐询问张春玲是否收到货物和资料。张春玲答复已收到“TECCO网”和“环形网”,但没有收到资料,并继续询问罗小姐关于货物的型号。罗小姐答复“TECCO”网为“GTC-65A”,“环形网”为“RXI-075”。2010年3月10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李宪武、公证员助理张晓光的见证下,平克顿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张春玲从一位身着邮局制服的工作人员手中接过一个保存完好的EMS邮件。该邮件的《国内特快转递邮件详情单》载明:寄件人为“罗运群”、单位为“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港北三路”。该邮件内装印刷资料4份。资料封面的名称为“SNS柔性防护系统”。2010年3月23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李宪武、公证员助理张晓光的见证下,平克顿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张春玲、高大利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一号的国门大厦后面的停车场。在该处,张春玲、高大利请专业人员对两件铁丝制品进行切割,并将切割下的部分装入一个纸箱。随后,张春玲填写了一份编号为010574795942的顺丰速运快递单,并在留下第四联快递单后将其余各联快递单连同上述纸箱一并交给一位自称是顺丰速运公司的员工带走。快递单上载明,寄件公司为平克顿北京分公司,收件人为原告。2010年4月2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李宪武、公证员助理张晓光会同平克顿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张春玲来到平克顿北京分公司的办公室。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张春玲请专业切割人员对存放于此的一件铁丝制品进行切割,并将切割下的部分送到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进行检验。2010年5月7日,上述人员再次来到检验中心,取得了该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建钢检字(2010W)第448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受检(委托)单位为平克顿北京分公司;产品(试样)名称为Tecco试样;检验项目为抗拉强度、最大力、锌层重量;抗拉强度为1810、1810、1770(Mpa);最大力为12.4、12.3、12(kN);锌层重量为213、209、203。2010年8月1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李宪武、公证员助理张晓光会同平克顿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张春玲、工作人员马雷、李娟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天工物业五环路停车场C区48号的北京川云特物流有限公司。在公证员的见证下,物流公司的一位司机交给张春玲一份发货清单及产品资料若干,并随后将张春玲订购、存放于川R268**大货车上的铁丝制品交予张春玲。在对铁丝制品进行清点后,张春玲取得了发货清单、收据及名片各一份。随后,张春玲请装卸工人将铁丝制品搬运到由其租赁的京P6H1**小货车上,并由该车将铁丝制品运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外广渠东路甲38号的净土仓储公司。抵达该公司后,张春玲首先请工作人员对车上的一件铁丝制品进行切割,并将切割下来的部分交给公证员,然后由工作人员将小货车上的所有铁丝制品搬运至该公司四层的4号库房内。搬运完毕后,公证员锁住4号库房门并在门上加贴了公证处的封条。张春玲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在张春玲取得的资料中,发货清单载明:“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本次GTC-65A型发货数量:1000平方米”等信息;其余资料上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0年8月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李宪武、公证员助理张晓光会同平克顿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张春玲、高大利来到位于北京市工人体育场北路3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朝阳区工体北路支行。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张春玲向收款人姓名为周旭、汇入帐户号码为9551006510001010490的帐户内汇入了5万元人民币,同时取得了《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张。2010年8月1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李宪武、公证员助理张晓光会同平克顿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张春玲将其切割下的一段钢丝制品送到检验中心进行检验。2010年9月1日下午,上述人员再次来到检验中心,取得了该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建钢检字(2010W)第950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受检(委托)单位为平克顿北京分公司;产品(试样)名称为Tecco网试样;检验项目为抗拉强度、最大力、锌层重量;抗拉强度为1800、1840、1780(Mpa);最大力为12.45、12.52、12.57(kN);锌层重量为186、203、206。2010年9月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李宪武、公证员助理张晓光会同平克顿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张春玲来到北京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朝阳路分公司工体营投部。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营投部的工作人员将一个保存完好的EMS邮件交给张春玲。根据邮件详情单的记载,寄件人为“罗运群”、单位名称为“成都航发公司”、地址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港北三路220号。随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张春玲拆开上述邮件,并从中取出《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印刷资料2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销货单位为“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主动防护网”、规格为“GTC-65A”、数量为1000平方米、金额为5万元。该发票上加盖有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另外,张春玲对印刷资料等材料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印刷资料包括“SNS柔性防护系统”、“地址灾害报警”各两份。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SNS柔性防护系统”资料。该资料登载了主动防护系统(TECCO)的图片并简要介绍了该系统的特点。2011年3月2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李宪武、公证员助理张晓光会同平克顿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高大利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外广渠东路甲38号的净土仓储公司。在该公司四层的4号库房门前,公证员在检查封条完整性后将封条揭去,并打开库房门。高大利请专业人员对存放于房间内的一件铁丝制品进行切割,并将切割下的部分装入一个纸箱中,由公证员助理粘贴封条。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重新将4号库房门锁上并加贴封条。原告当庭提交上述封存的纸箱用于专利比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ZL99800172.4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专利申请/专利权转让合同、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收费收据、(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74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75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51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52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53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54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591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351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457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159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330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160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22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被告侵权是否成立,取决于原告能否证明被告实施了其所主张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TECCO主动防护网的行为以及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针对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0年8月10日通过北京川云特物流有限公司收到了被告发出的铁丝制品。在原告同时取得的货物文件中,发货清单和被告的产品合格证上均载明产品的型号为GTC-65A。在被告未能举出相应反证的情况下,上述事实结合被告网页上关于GTC-65A属于被控侵权产品TECCO主动防护网的一个型号的记载已能充分说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就本案用以专利比对的铁丝实物,即2011年3月21日原告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封存的库房中提取的部分铁丝,原告主张来源于上述被告通过北京川云特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铁丝制品。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在离开北京川云特物流有限公司后,即将所收到的铁丝制品存储于净土仓储公司的库房内。虽然随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封存了该库房,但公证书上既没有反映出公证处在原告存储铁丝制品前对库房是否处于空置状态进行检查和确认的情况,也没有关于库房在公证前即处于公证处控制下的记载,因此,在被告对库房的清洁性存疑并且公证书附图不能清晰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用以专利比对的铁丝实物即来源于被告发给原告的铁丝制品,专利比对的前提还不存在。退一步讲,即使用以专利比对的铁丝实物来源于被告,该铁丝实物也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要求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4关于“具有三维垫子状结构”的文字表述便成为限定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之规定,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的说明,本院能够确定“三维垫子状结构”的含义在于:从侧面观察时,专利产品丝网呈大体上的长方形,即长方形的长和宽分别由直线部分钢丝和弯折部分钢丝构成。从正面观察,上述若干长方形的长,即直线部分钢丝构成丝网的受力面。反观用于专利比对的铁丝实物,其侧面为由曲线构成的椭圆形,而非由直线构成的长方形,故该铁丝实物的受力面由若干曲线构成。从物理的角度上讲,曲线状态的钢丝所能承受的冲击力显然比直线状态的钢丝所能承受的冲击力大,因此用于专利比对的铁丝实物因其侧面为椭圆形而产生了与专利产品不同的技术效果,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鉴于专利的全面覆盖原则,上述特征之间的不相同和不等同已能充分说明原告用以比对的铁丝实物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本院不再对涉案专利的其余技术特征进行阐述。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卢志红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沁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