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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玄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玄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肄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2011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玄检诉刑诉[201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间,被告人陶某在本市玄武区板仓街及东方城小区等处,盗窃多家单位的空调室外机铜管共计44.46米,价值人民币43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先后在本市玄武区板仓街中国联通营业厅、世纪华联超市、东典造型店、金陵大药房门口等处,用随身携��的剪刀将空调室外机铜管上的白色塑料保护套剪掉,将铜管两端接口处掰裂,放掉里面的氟利昂。次日晚上,被告人陶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用小刀将室外机软管外的海绵和胶带割开,将里面的铜管掰断窃走。同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陶某又来到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手段,将联通营业厅门口另一台空调室外机的铜管掰断窃走。同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陶某窜至本市玄武区东方城小区门口,以同样的手段,将顺驰不动产、大贺房地产、秀域美容保健店门口共7台空调室外机中的13根铜管掰断窃走。经测量,被告人陶某所窃空调室外机钢管共计长度为44.46米,价值人民币4370元。另查明,被告人陶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胡某、苏某、王某、徐某、杨某、薛某、李某、张某、沈某、杜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材料,物品损失确认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陶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370元发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崔元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