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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建民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为标诉被告崔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标,崔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0205号原告:徐为标。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告:崔舰。原告徐为标诉被告崔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为标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为标诉称:被告崔舰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万元,后原告索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舰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17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计总金额为13万元,嗣后,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舰拖欠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崔舰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崔舰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疑、辩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舰偿还原告徐为标借款13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崔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业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