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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民二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鹏诉被告王梓馨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小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二初字第00366号原告刘某某,男,1999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理人刘强,男,1968年8月6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于福生,西安市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9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理人陈健,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小学,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高晓萍,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该校安全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佩英,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小学(以下简称大庆路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福生、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健、被告大庆路小学之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张佩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系大庆路小学六年级二班同学。2010年9月29日上午,在上第四节体育课时,刘某某与王某某因追逐、打闹造成刘某某锁骨骨折,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6772.33元,其中学校垫付住院费16613.33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误学费3000元、陪护费18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27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刘某某受伤住院属实,但其所述称:“刘某某与王某某因追逐、打闹造成刘某某锁骨骨折”与事实不符。凡是都有一个因果关系,事实上是因为刘某某受他人指使无故先踢了王某某一脚,在王某某找老师反映情况未果后,又给刘某某之父打电话告状,其父推说很忙,叫继续找老师处理。为此,王某某欲拉刘某某找老师评理时,因刘某某逃离现场,王某某在追赶时,刘某某自己摔倒,致其受伤。在此次事件发展演变过程中,王某某的所作所为是一种正当的自我救助行为。刘某某受伤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决。被告大庆路小学辩称,事故的发生在于原告首先踢了王某某一脚这一行为,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了侵权,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才有了王某某的追逐使刘某某摔倒受伤。在这一事件中,因原告不遵守校方的规章制度及纪律,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将其学校列为第二被告,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于情不符。事发后学校按照法律规定已及时通知原告的监护人并采取了相应的救援措施,同时垫付原告大部分医疗费,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故不应将学校列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王某某系大庆路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2010年9月29日上午上体育课期间在体育老师不在体育课现场时,刘某某先踢了王某某一脚后,在双方追逐的过程中,使刘某某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陕西省友谊医院、唐都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429元(票据6张)、交通费57元(票据2张)、停车费14元(票据4张),上述合计500元(由王某某垫付)。2010年10月6日至2010年10月19日,刘某某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医嘱留陪人,共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6613.33元(王某某垫付2000元、大庆路小学垫付14613.33元)。出院医嘱:1、继续伤口换药至术后两周,保持伤口干燥。2、继续外展支具外固定,右手多主动活动。3、2010年11月8日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诊断证明一份。出院后,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复查,产生检查费69元(票据3张)。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二次手术费评定,2010年3月2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刘某某右肩锁部损伤属九级伤残;2、刘某某二次手术费预计为6000元人民币。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原告已垫付。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大庆路小学对刘某某受伤及学校处理事情经过的书面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的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同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伤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源于刘某某先踢王某某一脚侵权行为引起的,继而发生王某某在追逐刘某某的过程中,致其摔倒受伤。刘某某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刘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上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擅自离开体育课现场,由于老师不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组织、管理职责的行为亦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大庆路小学应承担40%的责任。王某某的行为是伤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刘某某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费、医药费共计17111.33元,系合理费用,其中王某某已垫付2429元、大庆路小学已垫付14613.33元、刘某某垫付69元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时间并结合住院期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计390元。3、陪护费、医药费。根据刘某某住院病历医嘱要求及具体伤情,其陪护期限酌定为20天较为合理,并参照同年度家政服务业护理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1200元,营养费酌定为4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学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误学相关证明及交通费票据,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但发生事故时,先后到西安市中心医院、唐都医院、陕西省友谊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王某某的监护人垫付了交通费57元、停车费14元,共计71元应予确认。5、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27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根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刘某某右肩锁部损害属九级伤残;刘某某二次手术费预计6000元人民币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十二)项、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王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71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陪护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71元、伤残赔偿金627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上述共计87952.33元之20%为17590.47元,减去王某某已垫付的费用2500元(医疗费2429元、交通费71元),王某某实际应赔偿刘某某15090.47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小学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71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陪护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71元、伤残赔偿金627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上述共计87952.33元之40%为35180.93元,减去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小学已垫付的医疗费14613.33元,实际应赔偿刘某某20567.60元;三、驳回刘某某要求王某某、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小学赔偿误学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005元(原告已预交),由刘某某承担1202元、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小学承担1202元、王某某承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恒球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沈 立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