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宿豫大民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爱文与路明春,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路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宿豫大民初字第0264号原告吴某。被告路某。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吴某与被告路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路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24616.38元。被告路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对其他赔偿数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原告应属农村居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19时14分,在大兴镇大兴街一饭店门口处,路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撞到步行的吴某,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路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宿豫区大兴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合计住院治���28天,于2011年2月27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原告出院时的医嘱为:继续予以活血接骨、消肿止痛等药物服用;建议复查MRI、DR等并根据情况确定相应治疗方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7904.58元,被告路某已给付原告4100元。另查明,被告路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原告吴某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8天,所需专人护理时间为28天,所需营养时间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为28天;根据原告居住情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62.86元/天计算应予支持,护理费40元/天计算。双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路某支付的赔偿款4100元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909元��误工费、护理费计8537元,合计1344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权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雷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