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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另一男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79号西联鞋服商场门口,由被告人杜某负责望风,另一男子负责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贾某停放在西联鞋服商场门口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6元)。得手后,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邵某、张某、徐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