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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民初字第0260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曹翠华、吴梦茹等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翠华;吴梦茹;吴英豪;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雁民初字第02605号原告曹翠华,XXX。原告吴梦茹,XXX。法定代理人曹翠华,XXX。系原告之母。原告吴英豪,XXX。法定代理人曹翠华,XXX。系原告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曹家堡村。代表人曹永辉,系该村主任。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曹家堡村。代表人曹军,系该小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平、付斌,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翠华、吴梦茹、吴英豪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家堡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家堡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翠华,原告吴梦茹、吴英豪的法定代理人曹翠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斌,被告曹家堡村委会、曹家堡五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平、付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翠华、吴梦茹、吴英豪诉称,原告曹翠华户籍一直在被告曹家堡五组,系被告村组村民。1996年,曹翠华与安徽省萧县马井镇吴小庄村村民吴军结婚。1996年11月12日,婚生一女吴梦茹,2003年9月21日婚生一子吴英豪,户籍均在被告村组。2006年3月10日,曹翠华与吴军离婚。2011年4月1日,被告村组给村民每人分配66950元,但未给三原告分配,故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分配款各66950元,共计200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家堡村委会辩称,其没有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曹家堡村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依法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小组根据会议决定具体实施并发放征地款,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主体不是村委会。曹家堡村委会无权利也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征地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家堡五组辩称,其有权决定本小组所有的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和分配。原告曹翠华婚后应将户口迁出,且在村组未尽村民义务,也从未享受过村民权利,原告吴梦茹、吴英豪也应随其母一并将户口迁出,故三原告无权要求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翠华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1996年与安徽省萧县马井镇吴小庄村村民吴军结婚,但户籍一直未迁出。1996年11月12日,婚生一女吴梦茹,2003年9月21日婚生一子吴英豪,户籍亦在被告村组。2006年3月10日,曹翠华与吴军离婚。2011年4月1日被告曹家堡五组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66950元,未给三原告分配。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2007)雁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二终字第01404号雁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城信用社存单等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原告户籍在被告村组。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三原告应享受被告曹家堡五组同等村民收益分配。被告曹家堡五组于2011年4月1日向每位村民分配66950元,未给其分配,于法相悖。现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配款20085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家堡村委会参与了土地的征用及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制定,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翠华66950元、吴梦茹66950元、吴英豪征地款66950元,上述款项共计200850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智审 判 员  叱红梅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