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2010年10月17日被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交通银行门前,当其盗窃黄某停放在此处的追风鸟牌电动车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278元。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2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梁某与同伙经预谋后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液压钳一把、“7”字型撬杠一把、自制开锁钥匙一把、管状套筒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员谭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