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帅,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6月14日刑满。因本案于2010年6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解回慈溪市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吴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吴帅无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徐某2),沿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未按规定超车,导致车辆与相对方向由虞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虞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帅乘坐徐某2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虞某外伤致颅脑外伤,左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左海绵窦区硬脑膜动静脉瘘,此伤构成重伤;外伤致左眼视神经萎缩,目前左眼盲、光感,此伤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帅家属支付了被害人虞某部分医药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赵某、徐某1、徐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吴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帅家属支付了被害人虞某部分医药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帅前犯盗窃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