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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黄卫平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沈旭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黄卫平,沈旭东,湖州市妙西镇渡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湖东路288号。代表人:郭宏德。委托代理人:李凯斌,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卫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旭东。委托代理人:严晔,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妙西镇渡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渡善村渡善桥。代表人:XX。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卫平、沈旭东、湖州市妙西镇渡善村村民委员会(渡善村村委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21时50分,沈旭东驾驶行驶证登记在渡善村村委会名下的浙E×××××轻型自卸货车沿1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11省道7KM+8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黄卫平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黄曹骏)相撞,造成黄卫平、黄曹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旭东驾车驶离现场。2010年1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09)第1120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卫平、黄曹骏无事故责任。黄卫平受伤后经九八医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5146.35元。事故发生后,沈旭东已支付原告10434.60元(含:门诊费434.60元、住院费7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黄卫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浙E×××××二轮摩托车车损修理费4000元。沈旭东为浙E×××××轻型自卸货车以渡善村村委会的名义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该保险公司已垫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黄曹骏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旭东驾驶渡善村村委会所有的浙E×××××轻型自卸货车与黄卫平驾驶其人所有的浙E×××××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黄曹骏)相撞,造成黄卫平、黄曹骏受伤,车辆受损之损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沈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沈旭东、渡善村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赔偿黄卫平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黄曹骏受伤之赔偿本案未作处理)。因浙E×××××货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浙E×××××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本案的赔付数额并不过份影响另一伤者黄曹骏受伤之赔偿)。对于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保险人驶离现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等意见,该院认为沈旭东驾车驶离现场并不等同于保险条款中的逃离事故现场,且驶离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将会导致保险公司不赔,但该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再者也尚无法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无法采纳。对黄卫平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黄卫平伤势情况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沈旭东已支付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核准应计算黄卫平的损失为: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5146.35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10元/天×21天)计210元,护理费(按2009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7480元/年÷365天×21天)计1581元,误工费(因缺乏医疗机构证明,故以住院天数及出院后酌情计算90天,共计111天,按2009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759元/年÷365天×111天)计6617元,营养费(酌情计算30天,按20元/天×30天)计600元,交通费(依请求)600元,鉴定费(除黄卫平自行承担50%外)计600元,浙E×××××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含:收条1000元、发票3000元)计4000元,合计29354.35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15146.35元-扣除非医保费用1166.35元外)计13980元,不计鉴定费,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27588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0798元(含:死亡伤残费用8798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即摩托车修理费),属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为1679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旭东、渡善村村委会应连带赔偿黄卫平各项费用29354.3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沈旭东已支付的10434.60元,尚应赔偿黄卫平18919.75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浙E×××××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0798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6790元,合计27588元,其中:扣付给黄卫平18919.75元,给付沈旭东8668.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黄卫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431元,由黄卫平负担239元,沈旭东、渡善村村委会负担192元。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有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审理,这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但一审判决却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对沈旭东驶离现场不做逃逸认定有误,事实上沈旭东驶离现场并不是不知道已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没有停车,也没有救助伤员而驶离现场,更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应推定为逃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驳回黄卫平超越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卫平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旭东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省高院的规定是在2010年7月1日之后出台的,在2010年7月1日之前,商业险都是一并处理的,所以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是正确的。二、沈旭东并非逃逸,交警也没有认定其逃逸。事实上,沈旭东在事故发生时自己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当时离开了,事后知道了对事故也是认可的,所以不存在逃逸的情形。交警也没有因为沈旭东离开现场无法查清案情而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整个事故还是按照原发事实认定的。被上诉人渡善村村委会在二审中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是否违反程序;二、沈旭东驶离现场是否构成保险合同规定的逃逸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且本案中被保险人也同意一并处理商业保险。为了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济,人民法院可以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一并处理,减少诉累,且不会明显加重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保险,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沈旭东虽然在事故发生之后驶离了现场,但并不能将其认定为属于逃逸情形。逃逸一般应认定为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跑,逃避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沈旭东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当时离开了现场,但其事后对交通事故认定认可,并且也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的,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逃避承担事故责任的意图,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沈旭东存在逃逸情形。从本案沈旭东驶离现场的行为与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否增加的关系来看,沈旭东驶离现场的行为未导致交警对于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进而认定沈旭东承担全责的后果,故沈旭东驶离现场的行为并未导致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明显加重。所以,一审法院对于沈旭东驶离现场行为是否属于逃逸情形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丹红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