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丰春和与方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丰春和;方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289号原告:丰春和。委托代理人:丁顺志。被告:方宇杰。原告丰春和为与被告方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丰春和的委托代理人丁顺志、方宇杰到庭参加诉讼。丰春和起诉称:2009年5月10日,方宇杰向丰春和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10日前归还;2009年5月25日,方宇杰向丰春和借款42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方宇杰均未能归还。经丰春和催讨,方宇杰于2011年2月2日归还13000元,余款49000元至今未还。现丰春和向法院起诉,要求方宇杰立即归还借款49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丰春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5月10日,方宇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方宇杰向丰春和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10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对未归还部分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2、2009年5月25日,方宇杰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方宇杰向丰春和借款42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逾期未归还,对未归还部分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方宇杰答辩称:向丰春和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15000元,余款同意分期归还,利息只同意归还5000元。方宇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方宇杰对丰春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丰春和提供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丰春和、方宇杰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丰春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丰春和与方宇杰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方宇杰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丰春和提出的逾期利息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丰春和只承认收到方宇杰归还借款13000元,方宇杰提出已归还借款15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丰春和借款49000元;二、被告方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春和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方宇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