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何家水、孔令平与何廷会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水,孔令平,何廷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1737号原告何家水。原告孔令平。委托代理人许正文,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廷会。原告何家水、孔令平为与被告何廷会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水、孔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文及被告何廷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们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工作结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报酬,尚欠其劳动报酬及误工损失共计60172.9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款。被告辩称承认所约定的误工损失未付,但工资已全部支付。现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提供劳务为被告经营的砖厂生产成品机砖,后因故不能连续生产,原告方遂于同年5月带工人离开。同年7月22日被告联系原告重新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了由被告提供电力设施、燃油、车辆及各种机械设施维修及双方如何结算工资、计算误工、工作人员的多少、工伤、生病等责任,并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以前损失40000元(2010年9月1日前付20000元,2010年11月15日前付清2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欠据:营沟砖厂负责人何廷会欠何家水、孔令平损失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带人进行生产。2010年9月11日被告又出具一欠据:营沟砖厂结算9月10号工资共计1503.80元包括壹万元务(误)工费。后双方合作到同年11月7日原告将其所做砖坯烧完、出完。原告何家水带人离去,原告孔令平留厂等候付款。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拒不支付下欠部分。另查明:自双方2010年7月22日签订协议后被告收到机砖应付原告劳务费38358.66元,被告支付给何家水10700元,孔令平18485.7元,下欠10172,96元劳务费未付。双方约定的50000元误工损失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支付下欠劳务费10172.96元及误工损失50000元。庭审中,促其调解,但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诉、辩称,但被告对其主张工资已全部结清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被告收机砖的票据及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制、烧机砖义务,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及约定的误工损失。其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显属错误,现原告要求支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将工资全部支付,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应依原告提供的被告收到的成品机砖出具的收据所载款项数扣除已支付部分为据计算下欠的劳务费。故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廷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家水、孔令平劳务费10172.96元。二、被告何廷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家水、孔令误工损失费共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