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江利建与张志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凌,江利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凌,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毫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利建,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毫州市。上诉人张志凌因与被上诉人江利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张志凌因做小麦生意,从原告江利建处借款1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利建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八厘,张志凌2010.6.13号。2010年12月31日还本金30000元,2011年2月25日偿还利息4000元。根据原告江利建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3日制作(2011)谯民一初字第0086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志凌所有的座落在古井镇玉泉路东侧房屋一处(房产证号:20××77)予以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凌因做小麦生意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条在卷佐证,至原告起诉前,仅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款4000元,因此,对原告江利建要求被告张志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2011年2月28日,所产生的利息为11904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4000元,还应偿还利息7904元。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利建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90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下余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1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合计4841元,由被告张志凌负担。张志凌不服,书面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多判决上诉人偿还了10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但上诉人已分三次向被上诉人还款。第一次还款10000元,第二次还款30000元,第三次还了4000元,共还款440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江利建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志凌究竟还了江利建多少钱?是还了44000元借款还是还了30000元借款和4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志凌因做小麦生意从被上诉人江利建处借款180000元,有借条证明,张志凌对此亦予以承认。张志凌上诉称已先后分三次偿还本金44000元,但江利建仅对已偿还30000元本金和4000元利息予以认可。张志凌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江张志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1元,由上诉人张志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