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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邹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支行与孙友明、许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支行,孙友明,许某甲,李某甲,孙某,步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商初字第32号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范某,职务:行长。住所地:邹城市岗山路**号。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孙友明,略。被告:许某甲,略委托代理人:孙友明,男,1970年4月10日生人,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北宿镇南屯村健康北街**号,身份证号3708251970********。被告:李某甲,略。被告:孙某,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姬某。被告:步某,略。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支行与被告孙友明、许某甲、李某甲、孙某、步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孙友明、被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友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和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步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友明、李某甲、步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883200720900401),该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某甲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10月7日被告孙友明与被告许某甲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友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70883300110901511),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友明提供贷款80000.00元用于经营,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09年10月7日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09年10月9日原告又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70883300110901513)。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甲提供贷款80000.00元用于经营,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孙友明、李某甲交付了贷款本金,而被告孙友明、李某甲各自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依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孙友明、许某甲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截止到2011年1月11日的利息7510.24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日之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步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孙某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截止到2011年1月11日的利息7510.24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日之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依法判令被告孙友明、步某对上述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某甲作为孙友明的共同借款人对孙友明所欠的债务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作为李某甲的共同借款人对李某甲所欠的债务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友明、李某甲、步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对联保期间的债务负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友明辩称,二笔贷款都是我用的,我愿意承担一切还款责任,担保人的责任我没有什么意见,所有证据上的签名及手印都是本人的,没有异议。被告许某甲辩称,所有证据上的签名及手印都是本人的,没有异议。被告李某甲辩称,所有证据(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字及手印都是本人的,我与被告孙友明为亲属关系,被告孙友明去银行借款说是需要我的签字,我在不明实情的情况下所签的字,贷款是孙友明、许某甲使用的,部分本息也是由孙友明、许某甲偿还的,应当由被告孙友明承担所有责任。我也不对孙友明8万元的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某辩称与被告李某甲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步某辩称,证据(联保协议)上签名及手印都是本人的,但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的贷款已经还上了,应当是谁借款谁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7日,被告孙友明、李某甲、步某填写《农户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10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孙友明、李某甲、步某(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883200720900401),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某甲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协议的第一页用方框标注了联保小组成员声明与承诺“我们是诚实守信的人,我们将为了家庭的幸福而辛勤劳动,我们将想尽一切办法来偿还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我们相信‘好借好还,再借不难’。我们将及时、准确地向邮政储蓄银行提供办理借款所需要的信息。我们将互相帮助,若借款人出现了困难,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协议书一式四份,联保小组成员各持一份,原告持一份。三被告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原告在协议书上盖章。2009年10月7日被告孙友明与被告许某甲填写《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填写《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两份申请表均载明申请金额为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放款帐户户名分别为孙友明和李某甲,两份申请表还载明申请人的声明和承诺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四被告分别在各自的申请表上签字、捺手印。2009年10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孙友明(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70883300110901511),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某甲(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70883300110901513)。原告在二份合同上盖章、签字,被告孙友明、李某甲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二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友明提供贷款8万元用于进材料;向被告李某甲提供贷款8万元用于进煤;二份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均为15.84%,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9日。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依约定将8万元分别划入被告孙友明的帐号(60×××89)、被告李某甲的帐号(60×××10)。二被告各自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依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11年1月11日,被告孙友明尚欠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7510.24元;被告李某甲尚欠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7510.24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友明、李某甲、步某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孙友明、李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孙友明、李某甲在支付部分本息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孙友明、李某甲应依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孙友明、李某甲、步某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约定成某乙保小组,为小组任一成员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某甲、孙某在贷款申请表上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该申请表已明确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以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还款方式等单方保证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该两份申请表具有保证合同效力。故被告许某甲、李某丙、步某应对孙友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孙友明、步某应对李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步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孙友明追偿。被告孙友明、步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某甲追偿。关于被告李某甲辩称其在不明实情的情况下签的字,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和原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已经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们将互相帮助,若借款人出现了困难,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并且,被告承认联保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故被告李某甲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某甲辩称其在不明实情的情况下签的字,贷款孙友明、许某甲使用的,部分本息也是由孙友明、许某甲偿还的,应当由被告孙友明承担所有责任,其不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某甲提交孙友明保证书一份,徐某出庭作证李某甲名下的货款由孙友明使用,以此来证明贷款应由孙友明予以返还。原告对李某甲提交的孙友明的保证书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对此不知情,且孙友明和李某甲是亲属关系,若该保证成立的话,也只是约束被告双方之间的责任。对于徐某(孙友明是其舅,李某甲是孙友明的舅)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孙友明、李某甲和证人徐某之间均具有亲属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李某甲未实际使用该款且不能对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承认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手印均是其本人的,李某甲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意识到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会产生的法律风险,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款人)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且原告亦将贷款汇入李某甲的帐号60×××10,故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李某甲辩称的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步某辩称其贷款已经还清,谁借款谁还款,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与原告和三被告所签订的联保协议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们将互相帮助,若借款人出现了困难,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的条文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故被告步某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友明返还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7510.2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许某甲、孙友明、步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友明、步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友明追偿。三、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7510.2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孙某、孙友明、步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友明、步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追偿。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孙友明负担19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9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敏审 判 员 吕 洁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