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与胡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胡海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10123-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行政商务区信拓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孙惠刚,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雄心,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被告:胡海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以下简称:大榭农行)与被告胡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榭农行委托代理人胡雄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榭农行起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胡海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同时约定以被告名下的房产即大榭开发区海文花园7号楼307室和大榭开发区海文花园10号楼302室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15日发放一年期贷款4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589.9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和截止2011年3月22日止利息7589.98(2011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随本清;被告在不能还款时,以抵押物大榭开发区海文花园7幢307室及储蓄室和大榭开发区海文花园10号楼302室及储藏室拍卖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40万元贷款事项签订了合同;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40万元贷款由被告胡海伟以其所有的两套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的事实;4、《欠息凭证》,证明被告胡海伟欠息7589.98元的事实;5、《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被告向债权人借款109000元的事实;二《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海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应予以保护。双方按约定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原告享有优先偿还权利。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胡海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伟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1年3月22日止利息7589.98(2011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随本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述被告胡海伟应付款项,若未能按期给付,原告对宁波大榭开发区海文花园7幢307室房屋及储藏室和宁波大榭开发区海文花园10幢302室房屋及储藏室享有优先拍卖受偿权。本案受理费7414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胡海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