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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无业。2011年4月2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返回本区长河街道江一社区10区20号111室出租房,乘房内无人,盗得失主郭花鹏的“海尔”笔记本电脑1台后离开;次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携带该笔记本电脑在杭州火车南站被失主郭花鹏及铁路公安民警抓获,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郭花鹏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白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