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吴叶枫与赖志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叶枫,赖志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吴叶枫,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志鸿,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现羁押于象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叶枫与被告赖志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叶枫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被告赖志鸿及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叶枫起诉称:2011年2月8日晚,被告约原女友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的十二生肖处见面后,便发短信挑衅该女友的现任男友忙仁安,忙仁安便电话联系了原告等人一起随往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原交警大队旁,双方碰面后,被告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原告捅伤。原告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9565.38元;误工费7254元(78天×93元/天);护理费1674元(18天×9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5533.3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赖志鸿赔偿上述损失25533.38元。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十五份、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9565.38元的事实;3.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务证明四份,以证明原告负伤出院后需休息60天的事实。被告赖志鸿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虽然因本起纠纷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对本起纠纷的引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诉称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赖志鸿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象山县公安局丹城派出所对被告原女友陈佳捷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中6月1日的门诊收据因没有门诊病历记载而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均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来源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无相应的证据,且该医务证明盖具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印章,故本院对该医务证明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的陈佳捷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该复印件证据经与象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的原件进行核对无异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8日晚,被告约原女友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十二生肖处见面后,被告即发短信约该女友的现男友忙仁安到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原交警大队旁见面,忙仁安便电话通知原告等人随往,双方碰面后,被告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冲过去对忙仁安等人乱通,并将随往的原告捅伤。当天晚上,原告前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大腿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26日)。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2011年3月14日、3月28日、4月10日、5月18日),先后花费医疗费9342.88元(已扣除无病历记载医疗费222.50元)。原告出院后,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陆续于2011年2月26日、3月14日、3月28日、4月10日出具4份医务证明,共建议原告休息57天。事后,被告被刑事处罚,但未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女友之事相约忙仁安斗殴,在斗殴中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忙仁安相邀的原告捅伤,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在接受刑事处罚的同时,尚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与忙仁安随往斗殴现场,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须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2011年6月1日的医疗发票无法与病历记载相印证而对合理性提出异议,理由正当,本院可予采纳,但对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四份医务证明的来源虽提出异议,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医务证明盖具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印章,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9565.38元,经本院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合理医药费9342.8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254元,结合其治疗过程,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75天,即:住院18天和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57天。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合理误工费692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74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确认为合理护理费165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确认合理的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本案斗殴中也有过错等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为1917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志鸿赔偿原告吴叶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9172.88元的80%,即15338.3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叶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吴叶枫负担89元,被告赖志鸿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 鸣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