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邹玉珠与刘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珠,刘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1-9-1核稿人稿件己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2011年08月24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40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邹玉珠,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411。诉讼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琼,女,住湖南省衡阳县。身份证号码:×××534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佛华,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洪志超。原告邹玉珠诉被告刘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子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洪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8时,刘琼驾驶粤s×××××号小轿车由龙溪镇龙桥大道往龙溪中心市场方向行驶,行至龙溪镇好而多十字路口,与龙溪新城往龙溪新汽车站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琼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付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8日出院,尚欠博罗县人民医院78815元医疗费。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78815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28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3.出院证。4.费用证明。5.费用清单。被告刘琼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大部分非本次事故造成,因原告在事故前就已患××,××情,故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80%,医嘱并未就注明需要护理人员,故对护理费不予确认,因交通费没有票据,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刘琼驾驶粤s×××××号小轿车由龙溪镇龙桥大道往龙溪中心市场方向行驶,行至龙溪镇好而多十字路口与龙溪新城往龙溪新汽车站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的勘察,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第lx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邹玉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78815元,原告邹玉珠伤情经博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部皮肤挫裂伤;(2)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3)慢性阻塞性肺病;(4)肺源性心脏病;(5)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3级;(6)ⅱ型呼吸衰竭;(7)ⅱ型糖尿病。其中,除第(1)项伤病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外,××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已患有。另查明,被告刘琼所有的粤s×××××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期限均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lx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琼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玉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邹玉珠在事故发生前虽已患有××,但本次事故直接诱发并加重了原告病情,故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本次住院治疗的80%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认为各自承担50%费用较为合适。因原告未提供本次事故交通费用票据,故本院酌情考虑支持600元。另原告医嘱虽未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人护理,但原告住院时已有76岁高龄,××,故原告请求护理费用是合乎情理的。故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8815元、护理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共82415元。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直接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仍然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24610.2元(70315×50%×70%)。被告刘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玉珠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100元。二、被告刘琼赔偿原告邹玉珠损失不足部分24610.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上述一、二判项的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助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童春梅 来自: